现将《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0年6月15日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经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活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着力培育新生代传承人,逐步形成年龄层次优化、梯次结构合理、覆盖范围广泛、充满传承活力的保护传承群体,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每五年开展一次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六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德艺双馨;
(二)从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含扩展项目)为准〕的传承实践活动,传承谱系清晰,具有明确的师承关系;
(三)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20年以上,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四)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力;
(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能够积极开展传承活动,采取有效模式、多种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六)积极配合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宣传、展演、展示等活动;
(七)本省居民或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区长期居住和工作、被认定为该项目的设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2年(含)以上。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请,由个人自愿提出,并采取逐级推荐的方式进行。申请人应当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从业时间、被认定为设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特长、成就成果、荣誉奖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省属单位拥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该项目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人选,并递交有关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
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按照申报要求提出推荐人选,并将有关申报材料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组织由5名(含)以上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提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第十三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建立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或协调安排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等活动。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并长期坚持开展公益活动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每年根据年度省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确定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传播等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展演及宣传等活动;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及交流等活动;
(三)依规定获得相应补助资金,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八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开展各类传承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护、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资料、实物;
(三)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等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九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属地管理,每年年初应当明确年度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同时对上一年度传承工作绩效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省文化和旅游厅每两年对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继续享有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对作出重要贡献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予以表扬和鼓励。
第二十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家庭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经本人申请或经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报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准,可终止其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视其贡献情况将其列为荣誉传承人并颁发证书。该项目可重新认定他人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去世后,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可采用多种形式对其生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中所作出的突出贡献进行宣传。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由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其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传承人履行义务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文化厅2006年8月1日发布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与资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